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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足“但書”條款依法落實輕微犯罪“當寬則寬”
发稿时间:2025-11-14 11:10   来源: 人民網(wǎng)

  王燕玲 張文娟 黃祺軒

  當前,我國刑事犯罪案件結構發(fā)生顯著變化,輕罪案件占比大幅上升,輕罪案件高質(zhì)效處理對于提升犯罪治理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義。盜竊罪是輕罪案件中的“高發(fā)罪名”,由于其基本犯法定最高刑不超三年,侵犯的財產(chǎn)法益可通過退贓退賠進行修復,故具備利用刑法總則“但書”條款予以實體出罪的先天條件。然而,司法實踐中對盜竊罪運用“但書”條款出罪卻比較困難。隨著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推進,司法實踐中更加注重對輕微盜竊行為進行寬緩化處理,如適用非監(jiān)禁刑、緩刑等較為輕緩的處罰方式。在此,以輕微盜竊犯罪處理為例,分析司法機關應當重視“但書”條款在輕微犯罪處理中的應用。

  輕微盜竊犯罪依法出罪的理據(jù)分析

  暢通依法出罪機制是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有之義。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核心要義就是對重罪“該嚴則嚴”與對輕罪“當寬則寬”。近年來,我國增設多項輕罪,體現(xiàn)“嚴密法網(wǎng)”的“嚴”,但治理不能僅停留在“入罪擴張”,更需通過“出罪收縮”實現(xiàn)“寬”。若對輕微盜竊行為一概入罪,既違背刑法謙抑性,也浪費司法資源。從司法實踐看,對輕微盜竊的處理應符合寬嚴相濟之“教育挽救為主、懲罰為輔”的初衷。因此,激活盜竊罪出罪機制,無疑是踐行“當寬則寬”的應有之義。

  犯罪附隨后果是輕微犯罪不能承受之重。犯罪附隨后果是指在刑罰之外犯罪人因定罪面臨的資格限制、社會評價貶損等不利后果,其無差別化適用已成為輕微盜竊犯罪的不能承受之重。除了“犯罪標簽化”給輕微犯罪人帶來的工作難找、就業(yè)歧視等問題,犯罪附隨后果還可能延伸至犯罪人的配偶及其直系親屬,負面影響較大。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通過的《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、推進中國式現(xiàn)代化的決定》明確要求“建立輕微犯罪記錄封存制度”,正是出于對相關困境的回應,將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輕微盜竊行為依法予以出罪,是最直接的解決路徑。

  輕微盜竊犯罪依法適用“但書”條款面臨的現(xiàn)實問題

  盜竊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核心衡量標準是數(shù)額,但“多次盜竊”立法確立的“唯次數(shù)論”往往導致輕微盜竊入罪容易出罪難。

  規(guī)范困境:積極罪刑法定原則對“但書”條款的桎梏。我國罪刑法定原則包含“消極層面”(法無明文規(guī)定不為罪)與“積極層面”(法律明文規(guī)定為犯罪的,依法定罪處刑),后者已成為“但書”條款適用的主要障礙。一方面,司法解釋無形中影響了“但書”的適用空間。司法解釋明確規(guī)定“二年內(nèi)三次盜竊即屬多次盜竊”,該標準具有可操作性,而“但書”條款中的“情節(jié)顯著輕微”則過于抽象模糊,因此司法人員為避免“濫用自由裁量權”的指責,往往傾向于優(yōu)先適用明確的入罪標準,而非模糊的出罪條款。尤其是在我國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二分制裁模式下,判斷盜竊行為屬于行政違法行為還是犯罪行為具有既定的標準,過多運用“但書”條款出罪會讓人質(zhì)疑司法機關超越其職權范圍,變相不當干預行政機關的執(zhí)法權。因此,在處理涉及“多次盜竊”案件時,司法人員往往傾向于根據(jù)積極罪刑法定原則,選擇更為堅實的法律依據(jù)作出入罪判斷,而規(guī)避適用模糊的出罪條款。在利弊權衡之下,司法人員適用“但書”條款出罪的積極性大大降低。

  機制困境:司法考核與輿論環(huán)境的雙重影響。除了前述積極罪刑法定原則制約了輕微盜竊罪出罪外,現(xiàn)有司法考核制度和輿論環(huán)境也在影響著“但書”條款對輕微盜竊罪出罪的適用。具體來說,一方面,司法實踐中將無罪判決視為對司法辦案工作的負面評價,導致相關司法人員可能面臨責任追究風險。在此類考核機制下,有的辦案人員無疑會根據(jù)自身的考核目標來權衡各自不同的利益,在辦案過程中難免會“跟著指標轉(zhuǎn)”。另一方面,古代同態(tài)復仇觀念在社會公眾中根深蒂固。“報應刑”在民眾心中具有天然的正義性,民眾堅信“以牙還牙、以眼還眼”的正當性,有罪必罰的理念已被廣泛接受。因此,考慮到社會公眾對司法裁決的敏感度以及輿情風險防控,有的辦案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,往往傾向于避開適用“但書”條款,以防止因裁決結果與公眾預期產(chǎn)生偏差而引發(fā)公眾的不滿情緒和負面輿論。

  激活“但書”條款在輕微刑事犯罪依法出罪中的適用

  明確“但書”條款與罪刑法定原則的契合性。罪刑法定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始終以法益保護為依據(jù)進行目的性解釋,進而展開刑法本身的違法性判斷。換言之,應綜合考察行為對特定法益的實質(zhì)侵害,據(jù)此認定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。刑法分則中的定量因素常常帶有滯后性,而刑法總則中的定量條款即“但書”則是恒定的。刑法分則通過設定如“數(shù)額較大”“情節(jié)惡劣”“后果嚴重”等量化標準來劃定犯罪的界限。但由于立法技術所限,分則中的構成要件難以涵蓋所有定量因素。就盜竊罪而言,司法機關在1998年發(fā)布的司法解釋中將盜竊罪的定罪數(shù)額定為500元至2000元,直到2013年才進行修改,在長達15年中使用同一標準,這顯然與社會環(huán)境與經(jīng)濟發(fā)展的現(xiàn)實情況不相匹配。因此,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時不能過分依賴規(guī)范中的定量因素,而應運用“但書”條款進行補充,從而實現(xiàn)定罪與出罪的精確性。

  明晰“多次盜竊”累計數(shù)額的標準。“情節(jié)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”這一要件具有高度的抽象性,因而在具體認定時需要結合可觀測的其他關聯(lián)要素輔助評價,避免因要件的抽象性而導致認定的模糊與偏差。例如,在回溯醉駕類危險駕駛案治理經(jīng)驗時,可以發(fā)現(xiàn)在2023年“兩高兩部”為應對醉駕案件的新形勢新變化,系統(tǒng)總結了醉駕入刑以來的執(zhí)法司法經(jīng)驗,聯(lián)合制定了《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》(下稱《意見》),將“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/100毫升至150毫克/100毫升的,且不具有從重情節(jié)的”,認定為“情節(jié)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”,不認為是犯罪。該《意見》構建了梯次遞進的酒駕醉駕治理體系,將出罪標準重新予以明確,有效擴張了“但書”條款的適用范圍。盜竊罪的數(shù)額與危險駕駛罪中的血液酒精含量相似,都具有可量化、可觀測的具體數(shù)值,可以輔助評價“情節(jié)顯著輕微、危害不大”這一抽象要件。若被盜財物價值數(shù)額極小,那就缺乏財物所應當具備的財產(chǎn)性價值,因而不具有可罰的違法性。

  充分把握社會危害性的本質(zhì)特征。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應當堅持客觀危害結果與主觀危險性的統(tǒng)一。一方面,司法機關應當以犯罪數(shù)額為重要依據(jù)考察“多次盜竊”造成的被害人損失;另一方面,司法機關應當充分把握懲罰“多次盜竊”者背后的主觀危險性。刑法對“多次盜竊”者施加懲罰,不僅僅是因為某個具體的、數(shù)額較小的盜竊行為,更是因為通過“多次”這一頻率特征,揭示了行為人正是立法者意圖打擊的典型慣犯。相比之下,那些因一時貪念而初次實施“超市盜”的行為人,其形象與立法者所設定的“多次盜竊”所要打擊的慣犯典型,實際上存在著較大的差異。對此類行為人,司法機關應當適用從寬的刑事政策。

  改善司法機關績效考核。“但書”條款適用率偏低的一個重要緣由在于當前績效考核體系。如前所述,受考核機制影響,有的辦案人員有時難免更傾向于緊密協(xié)作,從而削弱了彼此之間的制衡力度,導致在案件處理上不時采取折中之策,這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“但書”條款的有效適用。因此,有必要對現(xiàn)行的績效考核制度進行恰當?shù)恼{(diào)整與優(yōu)化,切勿機械地套用考核指標,避免采取過于絕對化的否決機制。

 ?。▉碓矗簷z察日報,作者分別為華南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,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(qū)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、檢察官助理)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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